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邹某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明多次将被害人骆某荣位于龙川县**镇**村委会**路口附近废品店内的废旧铜线盗走并销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邹某明趁被害人骆某荣的废品店没人时将店内1包蛇皮袋装的废旧铜线盗走,放进其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套牌粤BM9****)后尾箱内载回家。第二天上午8时许,邹某明开车前往**镇**街黄某作的废品店进行销赃,黄某作通过微信支付1507元,邹某明收款后返回**镇。
2.2020年1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邹某明趁被害人骆某荣的废品店内没人时又盗走1包废旧铜线,放进其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套牌粤BM9****)后尾箱内载回家。第二天上午7时许,邹某明开车前往黄某作的废品店进行销赃,黄某作通过微信支付1570元,邹某明收款后返回**镇。
3.2020年1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邹某明趁被害人骆某荣的废品店内没人时再次盗走6包废旧铜线,放进其借用骆某荣的报废面包车(粤PY2****)内载回家。第二天上午11时许,邹某明开车前往黄某作的废品店进行销赃,黄某作支付10200元(其中现金3200元,微信7000元),邹某明收款后返回**镇。
4.2020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明驾驶丰田牌轿车(套牌粤BM9****)停在被害人骆某荣所开废品店附近的路边,下车后进入废品店将4包废旧铜线搬至轿车内载回家。当天上午7时许,邹某明开车前往黄某作的废品店进行销赃,黄某作通过微信支付8360元,邹某明收款后返回**镇。
2020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田心镇上寨村将被告人邹某明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邹某明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骆某荣20300元,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邹某明盗窃废旧铜线共4次,非法获利21637元。经龙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铜线的价格为人民币20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1部、粤BM9****车牌1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黄某作、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骆某荣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明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龙价认【202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
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8.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国梁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明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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