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1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0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农庄。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乐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02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路**栋**楼**室。2018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9年9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在袁州区**镇**村经营**农庄,2019年12 月份与被告人乐某某登记结婚后两人一直住在**农庄(两人于2020 年6月30 日离婚)。
2020 年6 月20日,违法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称想弄点毒品到邹某某住处吸食。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叫了胡某甲、钟某某,刘某某叫了施某某,先后来到袁州区**镇**村**农庄,五人一起在被告人邹某某、乐某某的房间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6月24日下午,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称又弄了点毒品,要到其家吸食。随后,刘某某叫了施某某一起来到袁州区**镇**祠**农庄,由刘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邹某某提供吸毒用具和场所。被告人邹某某和刘某某、施某某、胡某乙在被告人邹某某、乐某某的房间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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