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3********,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武义县**镇**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镇**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6********,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蓝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娄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提出想通过到陆川县城的宾馆发卡片招嫖,送卖淫女上门服务的方式进行获利,并托邹某某帮找卖淫女。随后,娄某某便去打印卡片,并找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到陆川来帮忙。出于朋友情义,邹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联系、安排了胡某某、杜某某两位越南的卖淫女到陆川给娄某某认识。2020年1月12日、1月13日两天,娄某某、刘某某、蓝某某等人多次介绍胡某某、杜某某两位卖淫女到陆川县城的旺和宾馆、锦华宾馆等宾馆进行卖淫获利。其中,刘某某负责接听嫖客的电话,娄某某、刘某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同时,娄某某还负责发卡片和日常收支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邹某某为两名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娄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蓝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娄某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蓝某某受雇于娄某某,听从娄某某的安排,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邹某某明知娄某某想通过介绍卖淫获利,仍然联系、安排了两名卖淫女到陆川给娄某某认识,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娄某某、邹某某、刘某某、蓝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93页。
3. 量刑建议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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