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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被告人邹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四人携带两套电鱼、装鱼工具驱车前往邻水县凉山乡跳沟村3组大石桥附近后,由被告人邹某某和卢某某分别穿戴水裤下天然水域操作电鱼工具电鱼,被告人甘某某和谢某某携带装鱼工具跟随装鱼,经过约半小时,捕捞到鲫鱼、云南光唇鱼、餐条等多种水产品。经邻水县农业农村局清点及称量:被告人邹某某等四人所捕捞的水产品中餐条74尾、鲫鱼8尾、泥鳅2尾、云南光唇鱼7尾、螃蟹2只、红尾副鳅1尾,共计94尾,共计1784.4克;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等四人所捕捞的水产品市场零售价格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邻水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材料;(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四)扣押决定书;(五)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邹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四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邹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四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邹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等四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邹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等四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被告人邹某某、卢某某、甘某某、谢某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均

2020年5月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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