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组,现住**路**弄**号**室。2010年6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0********,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路**弄**号**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金山区**镇**村**号**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邹某某伪造7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分别为“沪******”“沪******”“沪******”“沪******”“沪******”“沪******”“沪******”),并以每本人民币80元的价格交易,后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在其二人租住地**路**弄**号**室内使用打印机、扫描仪等制假工具伪造上述证件。
201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焦某某在住处本市金山区**镇**村**号**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号牌号码”为“沪******”“沪******”“沪******”“沪******”“沪******”“沪******”“沪******”的7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均系伪造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7本行驶证,同时查获打印机、扫描仪等制假工具、印章及配件900余枚、大量国家机关证件及邹某某手机荣耀一部、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向某某苹果手机一部后予以扣押。
2.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用于制假的7本行驶证照片及车辆相关情况给被告人向某某的情况。
3.照片,证实涉案7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的外观情况。
4.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号牌号码”为“沪******”“沪******”“沪******”“沪******”“沪******”“沪******”“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均系伪造形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王申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向某某、焦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严寒、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