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一天,邹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介绍吴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去砸四川**管理有限公司的物品。吴某某找到杨某乙(另案处理),安排杨某乙找人去砸四川**管理有限公司的物品。后杨某乙联系被告人卿龙,被告人卿龙联系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在逃),由被告人雷某某开车搭着被告人卿龙、曾某某在广汉市买好榔头、鸭舌帽等物品后驱车到什邡市,后由吴某某开着自己的川F*****标致牌汽车搭乘三人前往四川**管理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卿龙、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到达四川**管理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的11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喷墨打印机砸坏。后三人在吴某某、被告人杨某甲的车辆接应下逃离现场。邹某某获得报酬一条400元的烟,吴某某获得报酬现金5000元,被告人卿龙获得报酬2000元,被告人雷某某、曾某某获得报酬500元。
经鉴定,被毁坏财物电脑液晶显示器和喷墨打印机于2018年10月24日市场价格为10203元。
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获得被害人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卿龙、雷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军
附:
1.被告人卿龙、雷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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