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孙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弄**号**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居无定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区**号,现居无定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街道**路**弄附近因停车挡道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邹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及附近公司同事等人继续与被害人争吵。后三名被告人上前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殴打,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被三名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监控视频及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祝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谅解书证实,2020年1月3日,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祝某某损失8.8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4.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邹某某电话:1352467****,孙某某电话:1502166****,赵某某电话:1851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