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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汉江潜江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汉江天门段)全面禁捕的通知规定:“实施全面禁捕范围:汉江多宝镇兴隆大坝区至蒋场镇黑流渡江段。实施全面禁捕时间:2018年7月1日开始。”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携带蓄电池、逆变器、及含电线网具等电击捕鱼工具,在汉江流域天门市张港镇罗万村段面捕鱼。当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被联合执法的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民警发现并抓获,从邹某甲驾驶的车内查获上述电渔设备,以及非法渔获物2840克。

经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捕鱼的河段位于汉江水域,属于禁捕范围,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在汉江所使用的捕鱼工具及其方式为电鱼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汉江潜江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汉江天门段)全面禁捕的通知、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捕鱼方位图、关于电力捕鱼作业方式的说明、称重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巴才兵、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现场指认视频;5.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某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骁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7293****;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2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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