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廖果,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双江口镇**村**组**号。2018年5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44********, 1944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宁乡市双江口镇**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果、邹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果、邹某甲商量在宁乡市双江口镇檀树湾村刘家洲组邹某甲的田内采砂。取得同意之后被告人廖果于2019年12月先后两次联系了付某某的挖机及小四轮驾驶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邹某甲的田内采砂,共采砂133车,按400元每车,共支付给邹某甲53200元。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熊某某、邹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得知被告人廖果在邹某甲的田内采砂后,即与其商量采砂,取得同意后,叫来挖机及货车在田内采砂29.5车,按400元每车计,支付给被告人邹某甲11800元。案发后,经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勘验评估,被告人邹某甲田内共被非法采砂为2803.2立方米,共计价值336384元,其中被告人廖果非法采砂量为2596.7立方米,共计价值311604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廖果被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投案。2020年1月19日,宁乡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拖沙记录、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宁乡市境内实施禁止采砂洗砂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邹某乙、付某某、胡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廖果、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评估报告书、技术报告等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果、邹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果、邹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廖果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廖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告人邹某甲系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
(4)被告人廖果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邹某甲在二人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5)被告人廖果、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承办人认为:建议对被告人廖果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出于人文关怀,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廖果现押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现在家(手机号码1305416****,其保证人邹文彪手机号码1330848****)。
2.案卷材料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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