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涉嫌容留赌博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同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夫妻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苑商业街**幢**室经营的**茶行二楼房间放置麻将桌,提供麻将、扑克牌等赌具,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此处查获以“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的人员7人,查获赌资人民币7.8万余元和抽头渔利数额人民币57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人曹某某、江某某等人及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聚众赌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东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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