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561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集团**工作,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5月9日因赌博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18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9年8月12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1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楼东户。2019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4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楼东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每包100-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筋”三、四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筋”二次、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筋”三、四次、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筋”三、四次,向崔某某贩卖毒品“筋” 一次。
2、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包1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邹某某贩卖毒品“筋”七、八次、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筋”十四余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筋”七次。
3、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包1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筋”一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筋”三次、且多次帮助张某甲贩卖毒品。
2019年11月11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甲、李某某位于襄垣县**镇**村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5大塑料包、疑似毒品黄色粉末1大塑料包、疑似毒品黄色粉末35小塑料包、疑似毒品黄色粉末1中塑料包、疑似毒品褐色粉末2小塑料包、打火机3个、吸管32根、空透明塑料包装袋等物品。经称重:44包疑似毒品粉末总净重566.79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2#、3#、4#、5#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6#、7#、9#、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8#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甲卡西酮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共计向五人贩卖毒品十二余次;被告人张某甲共计向三人贩卖毒品二十八余次;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向二人贩卖毒品四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襄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处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二、三次、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一、二次、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三、四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容留崔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疑似毒品、空塑料袋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罪四年至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七年十一个月至八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某某四年至四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三百零八页;
3、随案移送物品:打火机3个,吸管32根,空透明塑料包装大袋66个,空透明塑料包装小袋67个,未使用的锡纸1卷,锡纸3块,锡纸4条,自制吸壶1个,用于搅拌毒品的木棍1个;
4、同步录音录像、搜查、称重、送检等光盘三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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