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五年。
辩护人:李开甫、周云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辩护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二人共同出资办理了宁蒗县林云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邹某某和彭某某在**乡**村委**村各自经营一个采矿点。2016年至2019年初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明知采矿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继续非法开采砂石并销售获利,邹某某开采销售了219660元,彭某某开采销售1073315元,共计销售1292975元。经分别对邹某某、彭某某非法开采的矿石成分进行抽样检测鉴定,邹某某采石场的矿石鉴定名称为灰色亮晶生物碎屑灰岩(属于工业岩石中的石灰岩类);彭某某采石场的矿石鉴定名称为灰色亮晶砂屑灰岩(属于工业岩石中的石灰岩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某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永成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彭某某现羁押在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笔记本8本、一本小型现金日记账、12张存取款业务凭单、9张存款凭单、整改通知1张、12张中国邮政存取款凭证单、1张整改通知书存根、3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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