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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8〕7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浦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漳浦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邹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凌晨5时许,在漳州市芗城区**路**路交叉口**酒吧门口路段,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争坐出租车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林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至张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粹性骨折;鼻中隔、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上颌窦前壁及额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处)。

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邹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汤某某能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邹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邹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林某某、邹某某、朱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现住福建省华安县**乡**村**号;被告人朱某某现住福建省漳浦县**镇**路**号。

2、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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