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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202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9********,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南山区********会馆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宿舍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9********,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南山区********会馆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坊**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南山区********会馆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巷***号对面。2009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1日,因故意损毁财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邹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江某某原均为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会馆(餐厅)员工。

2019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到上述会馆用餐期间,趁李某某到外面接电话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假茅台酒,采用调包的方式将李某某自带的一瓶2019年份53度飞天茅台酒盗走,后因李某某发现,江某某逃离现场,上述2019年份53度飞天茅台酒在该会馆小仓库被找回。经鉴定,上述2019年份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其后,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与江某某经预谋,决定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茅台酒,采用“调包”的方式多次窃取客人自带的真茅台酒。2019年9月15日18时许,朱某某、邹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在上述会所大厅宴请之机,采用上述方式将其表姐庄某某自带三瓶2018年份53度飞天茅台酒盗走,后交由江某某出售分赃。

2019年9月22日15时许,朱某某、邹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会馆后花园的井盖下缴获四瓶假茅台酒。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三瓶2018年份53度飞天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茅台酒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产品鉴定表,微信转账记录,购买单据,送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邹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百佳

202024

附:

1.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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