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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朱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53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社区****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镇**新村**幢**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5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办事处**村**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8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棣**号。被告人汤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段**家属区**号。被告人周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7********,汉族,小学,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路**公司家属院**号。被告人董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日、9月16日、10月30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9月30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5日、10月30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尚某某、钱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经与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采砂船在长江上海段水域多次非法采砂后,并由谢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管理的船队将上述江砂运输并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2条吸砂泵船、被告人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各提供1条吸砂泵船,为尚某某、钱某某采砂。期间尚某某、钱某某非法采砂得款共计人民币246万余元,所涉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1328.4万元。被告人邹某某帮助尚某某、钱某某对上述吸砂泵船进行调度管理并负责采砂费用的发放。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48余万元;被告人汤某某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38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9余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8余万元。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汤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于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文件、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尚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均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琴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现寄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现均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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