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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乡**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至5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共同在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北侧**桥桥洞盗窃作案4次,将被害人尤某某存放在此处的部分木材窃走,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共计6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来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北侧**桥桥洞,乘隙窃走被害人尤某某存放在此处的木方21根。经鉴定,被盗木方价值人民币189元。

2.2019年8月4日7时至9时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先后2次来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北侧**桥桥洞,乘隙窃走被害人尤某某存放在此处的木工板共计37块(每次10余块)。经鉴定,被盗木工板价值人民币431元。

3.2019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来到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北侧**桥桥洞,欲盗窃被害人尤某某存放在此处的木工板时,被尤某某发现。

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尤某某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卫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现均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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