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邀约李某某到汉江天门市多宝镇红土村矶头段(属于汉江沙洋段长吻鮠瓦氏黄颡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捕鱼,两人用“丝网”共捕捞水产品174.45公斤。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和李某某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扣押渔获物。
被告人邹某某和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丝网、渔获物等物证;2.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邹某某和李某某实施非法捕捞水域的说明、卫星定位手机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邹某某和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和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和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中心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和李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2份。
7.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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