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案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先后在沂水县**镇**村非法生产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销售给沂水县**镇**村人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并从中牟利,非法经营数额865000余元。2019年12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132箱,价值18000余元。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镇**村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310000余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潢川县**乡**村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247000余元。
3、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张某甲(另案处理),销售金额77000元。
4、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新郑市**镇**小区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66500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镇**村武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62435元。
6、2019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镇**村闫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40000余元。
7、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镇**村梁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40000余元。
8、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郯城县**镇**村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7000元。
9、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长葛市**镇**村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525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多次从沂水县**镇**村武某甲(均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郯城县**镇**村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20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笔录;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峰、刘震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494****);
_2、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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