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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江国斌等3人盗窃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湖北汉川人,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11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国斌,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湖北汉川人,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68080710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魏家村86 号。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瞎子,男,1965年**月**日出生,湖北汉川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湖北省汉川市*****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江国斌、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因疫情防控,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4 月27 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某、江国斌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汉川市开往武汉的长途汽车上盗窃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800 元。

2019 年7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邓某甲(已判刑)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到汉川市客运站,乘坐汉川市至武汉宏基客运站客车并在客车上翻包盗窃,当日上午该车从武汉市返程到达汉川市时,邓某甲伙同邹三华将被害人张某某包包内的9400元钱盗走。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邓某甲共同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汪某某、邓某甲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邓某某、江国斌、邹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5.盗窃现场视频资料;6.被告人邹某某、江国斌、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江国斌、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江国斌、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江国斌、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国斌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贻勇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江国斌、邓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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