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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王某某、连云港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一刑诉〔2019〕137号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号3207910********,住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实际负责人邹某某

诉讼代表人封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镇**小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城**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由本院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在无真实交易情形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通过陈某某拆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26753.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1835.96元,均已认证抵扣。其中,安排陈某某利用代账便利向他人公司拆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12172.36元,通过王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09654.6元。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代帐会计陈某某从连云港*甲科技有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税额共计人民币42296.59元。

2.2013年7月16日、10月10日,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代帐会计陈某某分别向*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和2张,税额共计人民币36484.62元。

3.2014年1月29日、10月30日,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代帐会计陈某某分别向连云港**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18861.28元。

4.2014年2月24日、4月29日,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代帐会计陈某某分别从**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税额共计人民币14529.92元。

5.2015年1月23日,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王某某从深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共计人民币33476.92元。

6.2015年7月20日,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王某某从广东*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2054.63元。

7.2015年8月25日、9月25日,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王某某分别从深圳市*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9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0156.41元。

8.2016年1月27日,邹某某实际经营的**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下,通过王某某从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共计人民币33975.59元。

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税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企业注册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暂扣款专用收据、微信聊天截图、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连云港市税务局税款抵扣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邹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封某某联系电话1897026****;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7792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2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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