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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县**派出所管内,现住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28日被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县**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10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姜某某(已判刑)以其控制的**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潘某某购买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按揭贷款期限2年,2016年潘某某如期还清贷款。2016年5月25日,姜某某称潘某某归还贷款逾期,已造成稷华公司损失,遂指使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辉南县新胜利桥南施工现场强行将价值40余万元该车开走,嗣后,姜某某向潘某某索要收车费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未果,后潘某某报警,姜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将该车归还。

2013年7月,姜某某以**公司为马某某购买的两台重型自卸货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按揭贷款期限2年,2014年姜某某以马某某归还贷款逾期,先后在云南省与贵州省交界处、四川省宜宾市指使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将马某某两台重型货车抢走,之后姜某某卖掉马某某一台车作为罚款,将另一台货车还给马某某。2015年,姜某某又以马某某归还贷款逾期为由,在长春市绕城高速服务区指使邹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其货车强行开走,被害人马某某到伊通县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强行开走的货车返还马某某。

2014年4月,姜某某以**公司为李某某购买的解放牌J6G工程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按揭贷款期限2年。2016年4月,姜某某指使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李某某欠贷款为由,在长春市南四环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砸碎车窗玻璃,抢走 工程车辆。嗣后,姜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收车费2.5万元、违约金2.5万元,李某某交纳4万元后将该车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关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强行开走他人运输车辆,任意占用他人大宗财物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婷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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