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7月30日因盗窃、销售赃物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5月15日邹某某因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8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号楼**单元**室,2013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及二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刑事犯罪在羁押过程中相识,二人出狱后,于2019年期间在明水再次相遇,被告人邹某某因生活入不敷出,2020年5月份便向王某某提出盗窃的想法,王某某同意后,王某某开着自己车牌照为黑E****2灰色捷达轿车拉着邹某某流串村镇,邹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开车接应,两人共同实施三起盗窃犯罪(1-3项)。
一、2020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和王某某驾车(黑E****2)行驶至明水县树人乡东边利金村路口,邹某某叫王某某在原地等候接应,邹某某下车徒步至青冈县兴华镇庆平村白玉堂屯曹洪臣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7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返回王某某接应地点,王某某开车拉着邹某某回明水县内,邹某某用盗窃所得的钱请王某某吃饭,王某某分得现金500元。
二、2020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E3V662灰色捷达轿车与邹某某行驶至明水县树人乡利金村路口,邹某某叫王某某在原地等候接应,邹某某步行七八里进入兴华镇平心村马景文家,发现没有人,邹某某便将提前准备好的口罩、手套带上后进行伪装,从马景文家的西侧绕到前面,用手扒开西侧树枝围墙跳入院内,将东屋窗户纱窗拿下来,进入室内将室内卖货盒子内400元现金,电视柜里黑色文件夹内2300元现金和客厅柜子里6盒香烟盗走,后邹某某原路返回与王某某汇合驾车逃跑。
三、2020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王某某驾车行至望奎县通江镇白头村孙彦屯附近,邹某某叫王某某在原地等候接应,邹某某自己步行进入村内,发现在屯子西头李革家没有人,便穿上蓝色外套、口罩、白手套进行伪装,从屋前园子西侧铁网进入院中,将其东侧房屋纱窗拽开,从窗户进入室内将李革家西屋炕柜内现金5,600元盗走,后邹某某原路返回与王某某汇合,二人驾车逃跑。
四、2020年1月19日14时许, 被告人邹某某进入钟占君位于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永跃村小西屯家中实施盗窃, 共盗窃室内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耳环,经大庆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黄金首饰共计11,905.79元。
五、2016年8月22日12时许, 被告人邹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牧场11-0-15号大棚内盗窃现金5,00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三起盗窃行为,盗窃金额合计16,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单独实施两起盗窃,盗窃金额合计16,905.79元,共计盗窃金额32,905.79元。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7月3日15时许在明水县**二期一楼麻将馆内被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第1-5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3日22时许在明水县**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第1-3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
6.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上述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伟志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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