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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东坪镇**村公所新民**号,捕前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捕前住: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道**村**号,捕前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王某某、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邹某乙(已判刑)因被害人孙某某(已判刑)对其女友杨某某有好感心存不满,杨某某为消除邹某乙误会,依照邹某乙的提议将孙某某邀约至安宁市宁湖公园见面后,由邹某乙组织人实施殴打、教训。邹某乙打电话给杜某甲、徐某某(已判刑),让杜某甲、徐某某帮其联系几个朋友来宁湖公园帮忙打架,徐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邀约了陈某某(已判刑)。

当晚23时30分许,在杨某某、孙某某两人途径安八路建南加油站对面的宁湖公园小广场时,杨某某借故离开,后邹某乙、徐某某、杜某乙(另案处理)邀约而来的李某某、陈某某、杜某甲、邹某甲、王某某、邹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上前用事先准备的催泪瓦斯、甩棍对孙某某实施围殴,在殴打过程中,邹某乙等人将孙某某的一部华为魅海蓝华为荣耀8X(6+128GB)手机砸在地上、孙某某戴在手上的一块“DW”手表也被邹某乙等人损坏。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孙某某被毁坏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47元、被损坏的手表价格为人民币442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同案犯供述;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杜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和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杜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杜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王某某、杜某甲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陆卷,光碟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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