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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王某某等8人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3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深圳天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深圳金致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鳌头管理区xx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3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3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深圳天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陆丰市xx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x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200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桥冲镇xx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界炮镇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女,1997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7xxxxxxxx,汉族,高中,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8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xx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林伟创、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三人组建深圳市天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致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招聘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孙某等人,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营期货,其经营模式为采用知富系统软件,通过正规期货公司提供的端口进入期货实盘,由配资人在期货公司注册账户作为母账户,母账户下设多个子账户,通过业务员和代理商发展客户利用子账户进行期货投资。投资人(客户)通过子账户下达操作指令,该操作指令通过母账户的名义进行交易,该公司赚取高额手续服务费用。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25日,共接受客户入金数额36521695.13元,非法获利691023.64元。被告人陈某某为公司客服部负责人,从公司获取工资收入65875.29元。被告人林某某为公司技术部负责人,从公司获取工资收入131239.58元。被告人张某某从公司获得工资收入41596.05元,业务提成41908元,总共非法获利83504.05元,张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发展代理23个,客户入金额1705104.16元。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从公司获得工资收入41301元,从公司获取业务提成为24904.5元,总共非法获利66205.05元,孙某总共发展代理25个,客户入金额112.925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业务员,从公司获得工资24510.66元,获得业务提成6880.99元,总共的非法获利为31391.65元,发展代理7个,客户入金额为87987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3.证人徐某某、吴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宗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林伟创、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搜查及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孙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孙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领

陈  宁

2020年6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孙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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