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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王某甲等赌博、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4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社区**区**委**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2012年3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委**组**号。2013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2017年8月2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2010年7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2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19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07年3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4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组**号。2010年12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赌博罪;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事实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中山浴场对面二楼棋牌室(逸仙路101号1-3楼)组织他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10场以上,平均每场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元,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万元以上。其间,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轮流抽头,被告人高某某向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钟某某提供赌博场地,上述人员涉及抽头金额均为人民币6万元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抽头,涉及抽头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张某某负责望风,涉及抽头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左右。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棋牌室内组织赌博期间,因被害人毛某某劝说其朋友朱某某不要赌博而心生不满,并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毛某某下楼离开,被告人邹某某仍电话联系其妹夫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前来,后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齐某某等人在南苑街道中山菜场门口的停车场对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等对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齐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齐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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