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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盛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盛某某,男, 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湖南省宁乡市********号。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0月22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邹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在宁乡市城区多家商店多次盗窃槟榔、可乐、雨伞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槟榔、可乐、雨伞的总价值61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在宁乡市白马南路118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爱清商店盗走槟榔3包;

(2)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在宁乡市白马南路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醇和食品店盗走百事可乐饮料2瓶;

(3)被告人盛某某在宁乡市人民南路63号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商店内盗窃槟榔1包,被被害人杨某甲当场发现,被告人盛某某遂将被盗槟榔放回了原处。

(4)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在宁乡市人民南路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老站超市盗走店内的2把雨伞。

2.2018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经过宁乡市资福镇双柳村黎树塘组刘某乙家时,见被害人刘某乙家厨房门上插着钥匙,二人开门进入一楼卧室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木柜内的4盒舒肤佳香皂和放在桌上的4包精白沙香烟、5包盖白沙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皂、香烟的总价值82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2.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邹某某、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741****;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99****。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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