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52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社**号。2009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于2020年3月合谋以向工厂订购产品,谎称按月结货款的方式实施诈骗。2020年3月25日,陈某甲添加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某微信,伪称自己是广州市**科技老板“李某某”,准备向郭某某订购**科技有限公司的苹果手机电池保护板,并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假冒“李某某”、被告人肖某甲冒充“李某某”的工人与郭某某到广州市黄浦区**村附近酒店见面吃饭,骗取郭某某信任后,郭某某将陈某甲冒充“李某某”订购的苹果手机电池保护板(6代1000个, 6P型号2000个, 7代1000个, 7P型号1000个)交予邹某某,邹某某在郭某某的送货单签署“李某某”名字后将货物运走。
2020年4月9日,陈某甲、邹某某等人再次以相同手法从郭某某处骗取苹果手机电池保护板一批(6P型号2000个, 6S型号1000个, 7代1000个, 7P型号1000个, 8代500个, 8P1000个)。2020年4月10日和4月11日,郭某某按“李某某”订购要求,将两批苹果手机电池保护板(第一批6代型号1000个,7P型号500个,第二批6代型号1000个, 6S型号2000个, 7P型号500个)通过快递发至广州市黄埔区**村**街*号**科技,由被告人邹某某签收。之后,郭某某多次催促但对方始终未支付货款,郭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20年4月22日报案。
2020年5月9日,陈某甲使用同伙黄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小哥”联系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能源公司的许某甲,准备将诈骗来的苹果手机电池保护板卖予许某甲。2020年5月13日,吴某某明知陈某甲等出售的电池板为诈骗所得,仍与同伙“阿某某”(在逃)将陈某甲骗来的17500个苹果手机电池保护板从佛山市顺德区**镇运至深圳市宝安区**第*工业区**科技园交予许某甲。许某甲通过微信将1万元订金转账给吴某某同伙“阿某某”。后陈某甲、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将该1万元订金瓜分,其中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各分得3000元。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诈骗货物共价值140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经历比对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科技公司送货单、陈某甲、邹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许某甲、熊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图片、货物清单、发还清单、邹某某、肖某甲支付宝账号信息及收款记录截图、快递单照片、深圳市**能源有限公司出货单、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监控录像截图、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王某某、许某甲、熊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新能源有限公司监控视频录像、广州**酒家监控视频录像、广州市黄埔区**大楼*楼监控视频录像、对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的讯问录像、微信号****88的账号信息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货物为诈骗所得而帮助运输、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邹某某、肖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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