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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胡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2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号(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幢**单元**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室(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乡**村**路**号),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至9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组织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员先后至被告人胡某某住处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公寓**座**室,以邹某某组织赌博并抽头、胡某某为赌博提供场地并帮忙抽头的方式,组织上述人员以“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7400余元,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3332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少波

      检察官助理:庄远

2021年1月5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联系方式:1320802****)、胡某某(联系方式:1333618****)均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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