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全州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巷**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全州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位于本区**街的出租屋内通过“闲鱼”软件联系被害人宁某某,虚构有意愿购买被害人宁某某在该软件平台出售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1部和苹果牌智能手表1块(共价值人民币5350元)的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人宁某某的信任,后双方通过微信软件继续进行协商价格,并达成发货后即付款的交易约定。次日,被害人宁某某按照被告人邹某某提供的地址进行快递发货,并要求被告人邹某某按约定付款,被告人邹某某随即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最终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快递收取货物,后立即在微信软件中将被害人宁某某拉黑并删除微信,拒不付款。
二、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在位于本区**街的出租屋内通过“闲鱼”软件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虚构有意愿购买被害人王某某在该软件平台出售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33元)的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双方通过微信软件继续进行协商价格,并达成发货后即付款的交易约定。同日,被害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提供的地址进行快递发货,并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按约定付款,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随即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最终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通过快递收取货物,后立即在微信软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拉黑并删除微信,拒不付款。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处缴获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5.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秋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蒋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穗埔检刑建【2020】228号《量刑建议书》4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视听资料:光碟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