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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谢某某等人虚开发票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6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赣州市章贡区人,家住章贡区厚德路**,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赣州市章贡区人,家住章贡区孟街巷****,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赣州市章贡区人,汉族,家住章贡区医学院路******,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家住宁都县梅江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江西省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贰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以**销售部名义对外虚开发票。后又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姚某某先后在信丰县工商局及国税局注册登记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丰**汽车销售部、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丰**汽车销售部、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信丰县国税局领取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后,由邹某某联系开票业务,利用国税开票系统管理漏洞,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大头小尾”等形式为他人虚开发票,谋取非法利益。

1、邹某某自2011年5月以来,以信丰县**汽车销售部名义虚开发票860多份,虚开金额约3100万元;以信丰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虚开发票65份,虚开金额约1100万元;以信丰县**汽车销售部名义虚开发票20份,虚开金额600万余元。非法获利50万元。

2、邹某某、谢某某以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发票48份,虚开金额1000万余元;以信丰**汽车销售部名义虚开发票154份,虚开金额约3700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

3、邹某某、谢某某、姚某某以信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54份,虚开金额1000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元。

4、傅某某通过邹某某、谢某某、姚某某等人虚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00余份,金额约5000万元,非法获利25万元。廖某某通过邹某某、谢某某、姚某某虚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80多份,金额约1000万余元,非法获利9万元。

综上,邹某某参与上述所有业务,应当对全案负责,虚开发票金额约1亿元;谢某某参与了**、**、**三公司或部门业务,虚开发票金额约5700万元;姚某某仅参与**汽车销售公司业务,虚开发票金额为1千万余元。

2014年7月4日,谢某某协助信丰县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涉案票据,信丰县国税局提供的相关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姚某某、傅某某、廖某某等人虚开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本案侦查卷壹拾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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