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07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村**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9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案件不能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于2019年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社**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邹某某开始饮用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并逐渐上瘾,于是产生了贩卖牟利的想法。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吴某某,并陆续从吴某某处购买了3箱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箱1200包)。2019年2月底,被告人邹某某加入一个名为“某某奥亭交流群”的聊天群,并在群内发信息称有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出售。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与QQ号为1037982316的吴先生达成以每包10元的价格交易200包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的协议,然后于3月8日通过顺丰快递将200包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发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酒店,并于3月10日收到毒资2000元人民币。
之后,被告人邹某某又与吴先生达成了交易10箱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的协议,并约定由吴先生自行到浙江提货。然后被告人邹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被告人吴某某则联系被告人郎某某组织货源。
2019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3箱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前往浙江省安吉县**镇****大门口与被告人邹某某交易时,被随同吴先生前来的宝安禁毒大队民警抓获,3箱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亦被缴获。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告知警方与被告人郎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在安吉县***路***号**大厦地下停车场,并与民警一起前往该地点等候。当晚20时30分许,民警将携带5箱奥亭牌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郎某某抓获。
公安机关从缴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中抽取18个检材进行鉴定,从18个检材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含量(mg/mL)分别为0.253、0.407、0.366、0.385、0.379、0.506、0.462、0.422、0.334、0.322、0.341、0.381、0.430、0.418、0.440、0.436、0.456、0.412。
被告人吴某某从2017年即开始贩卖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吸毒人员吕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和贩卖,具体如下:
一、2018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将104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二、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120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三、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128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四、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128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五、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128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六、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128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七、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将144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八、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128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九、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1280小包“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吕某某。
十、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6000元人民币。
十一、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11650元人民币。
十二、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8600元人民币。
十三、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1550元人民币。
十四、2018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5600元人民币。
十五、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4000元人民币。
十六、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3800元人民币。
十七、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6800元人民币。
十八、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每小包6.5元至7.5元的价格将“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顾某某,交易款项共计1760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浙江省安吉县***路***号的**快递领取购买的“奥亭止咳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奥亭止咳水”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050包(经鉴定,检出可待因、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的贩毒情节严重,鉴于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郎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6张。
3.涉案毒品、手机等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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