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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郑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户。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叶某某(另处)等人分工合作,冒充360等贷款公司业务人员以发放贷款需要缴纳手续费、担保费、激活贷款费等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叶某某负责寻找支付宝、银行账户 “跑分”,即用于接转诈骗所得资金。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获取资金,仍准备了一部vivo手机、支付宝账户31******m、中国银行(卡号:62166961010********)、兴业银行(卡号:622908203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30003********)、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059********)四张银行卡,与李某某(另处)、“阿伟”(身份不明)来到南京,住进叶某某安排好的宾馆房间。次日上午,叶某某将邹某某事先准备的手机、银行卡拿走,并索要了支付宝密码。当晚邹某某出借的手机、银行卡被送回。期间,邹某某一直在房间内。被告人邹某某以此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邹某某手机、支付宝、银行账户出借期间接转资金共计人民币92800元,所接转资金均转入新乡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等处。其中,杨某某被骗30000元、何某某被骗3000元转入邹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后经邹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出。

邹某某“跑分”获利后,得知每人只能出借一次支付宝、银行账户,但通过介绍他人出借支付宝、银行账户也可以获利,遂多次在微信群内或向微信好友发送“跑分”广告信息。被告人郑某某、靳某某得知邹某某“跑分”一天能赚取1000元,遂与邹某某商议,由邹某某带二人“跑分”。郑某某准备了一部OPPO手机、支付宝账户15******9、兴业银行(卡号:622908203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3000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1020********)、中国银行(卡号:62178761010********)四张银行卡,靳某某准备了一部OPPO手机、支付宝账户1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93000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4058********)、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311020********)、兴业银行(卡号:6229082030********)四张银行卡。

邹某某与叶某某联系好后,于2020年2月21日带着郑某某、靳某某来到南京,住进叶某某安排好的宾馆房间。次日7时许,叶某某安排他人来到房间,将郑某某、靳某某事先准备的手机、银行卡拿走,并索要了支付宝密码。当晚8时许,郑某某、靳某某出借的手机、银行卡被送回。期间,邹某某、郑某某、靳某某一直在房间内。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靳某某以此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郑某某、靳某某手机、支付宝、银行账户出借期间,郑某某支付宝、银行账户接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38700元,靳某某支付宝、银行账户接转资金共计人民币104300元,所接转资金均转入新乡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郑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等处。其中,怀宁县**镇**村**组**号干某某被骗39000元以及包某某被骗33600元、朱某某被骗3000元、唐某某被骗24800元、孙某某被骗13708.13元转入郑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后通过郑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出;何某某被骗6000元、王某某被骗3000元、朱某某被骗3000元、唐某某被骗5000元、孙某某被骗3800元转入靳某某上述银行账户,后通过靳某某支付宝账户转出。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带他人到南京出借支付宝、银行账户给叶某某等人使用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照片);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叶某某证言;4.被害人干某某、杨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靳某某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手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转账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靳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结 玲

检察官助理:周李博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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