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公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村**组,农民。2018年2月6日因赌博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楼**号,无业。2010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2012年2月2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总和刑期四年零五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刑期四年零五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略阳县**街道**路**小区**楼,无业。2006年11月30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2007年5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镇**村**组,无业。2019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从商州监狱解回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路**楼,无业。2019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从汉中监狱解回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略阳县**街道**楼,无业。2015年2月17日因敲诈勒索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略阳县公安局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从汉中监狱解回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村**组**号,无业。2019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从汉中监狱解回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绰号熊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路**楼,农民。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路**小区**楼,无业。2019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从汉中监狱解回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7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街道**村**组**号,无业。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为帮梁某甲(男,41岁,住略阳县**公司**楼)索要债务,将高某甲(男,37岁,住略阳县**镇**村**组)、屈某某(女,37岁)夫妇带至略阳县城土产公司院内凌云广告公司,并叫来被告人郭某某帮忙控制高某甲夫妇并索要债务,后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薛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控制高某甲夫妇,薛某某便叫来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听从郭某某安排。后邹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三人带高某甲夫妇先后在略阳县城民乐商场旁赵某甲(女,56岁,住略阳县**公司**楼)经营的麻将馆内、民乐商场、狮凤路手机卖场内以支付宝“花呗”、“借呗”、办理手机分期等方式套现,逼迫高某甲夫妇还款6289元。当晚,邹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三人将高某甲夫妇带至略阳县兴州国际酒店房间内,邹某某、郭某某安排吴某某在房间内看守高某甲夫妇。次日,邹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三人驾车将高某甲夫妇带至汉中市汉台区中心广场手机卖场办理网贷未果。当晚,邹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将高某甲夫妇带回略阳县城兴洲国际酒店房间,郭某某、邹某某安排吴某某继续看守高某甲夫妇。同年9月18日早,吴某某有事离开,邹某某、郭某某在房间内继续看守高某甲夫妇至当晚,后郭某某又电话联系薛某某让其安排人看守高某甲夫妇,薛某某便带被告人杨某乙到兴洲国际酒店,并让其在酒店房间内看守高某甲夫妇。同年9月19日早,杨某乙离开,郭某某又电话联系薛某某继续安排人看守高某甲夫妇,薛某某随即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兴洲国际酒店,张某某赶至兴洲国际酒店后,与邹某某、郭某某驾车将高某甲夫妇带至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路路边一电动车店门口,邹某某、郭某某使用屈某某的身份证和电话卡通过网络信贷平台办理网贷5000元后,于当日下午将高某甲夫妇带回略阳县城妇幼保健院旁的吴某乙(女,34岁,住略阳县**路**小区)家中继续控制。当晚20时许,郭某某得知在汉中办理的网贷已到账,便带高某甲夫妇到兴洲国际酒店楼下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钱,屈某某取钱时因输错密码与郭某某发生争吵,高某甲趁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郭某某、邹某某带至略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高某甲夫妇得以离开。高某甲、屈某某夫妇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0余小时。
201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从杨某丁(男,31岁,住汉中市汉台区**路**小区)处得知被害人李某甲(男,30岁,住略阳县**镇**村**组)乘坐当晚的班车回略阳的消息后,与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共同商谋在汽车站向李某甲索要债务。当晚19时许,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一起在汉运司略阳汽车站等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乘坐的班车进站后,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四人跟随该车进入车站院内,将刚下车的李某甲拦截并索要债务,李某甲称没有钱,邹某某等人便强行将李某甲带至汽车站外巷子口,对李某甲实施了殴打,后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强行将李某甲带至略阳县城狮凤路兴洲国际酒店5楼李某乙(男,33岁,因犯寻衅滋事罪在汉中监狱服刑)等人经营的信义信贷公司房间内,以借款本金、逾期费、劳务费等为名,逼迫李某甲写下一张9000元的欠条。后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又将李某甲转移至兴洲国际酒店1116房间内,邹某某等人在房间内继续控制李某甲,要求李某甲找钱还账,当晚11时许,邹某某等人将李某甲带至兴州国际1016房间内,邹某某、杨某甲指使刘某某、熊某某在房间内看守李某甲防止其逃跑。次日上午,邹某某再次将李某甲带至信义信贷公司内与杨某甲等人共同看守,并继续让其找钱还账。当日下午17时许,李某甲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邹某某偿还5000元钱后离开。李某甲共被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余小时。
另,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杨某乙于2017年5月、6月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两起寻衅滋事犯罪,已于2019年1月23日经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经常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杨某乙在略阳县域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三起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杨某甲、邹某某、郭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前科劣迹材料、屈某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提取笔录及手机转账截图、兴洲国际酒店住宿记录、借条、手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接处警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武某某、赵某乙、高某乙、童某某、邓某某、张某丙、吴某乙、王某某、杨某戊、杨某丁、李某丙、覃某某、杨某已、苟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屈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熊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杨某甲、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熊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洗共同犯罪,邹某某、郭某某参与非法拘禁次数较多,并主动纠集他人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乙、熊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代检察员:闫华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薛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住略阳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870686****。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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