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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栋**室。1989年9月15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伍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2011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150元购毒款。当日17时25分许,邹某某以1050元价格从上线“潜某某”(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邹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抚河路2001会所附近将购买所得毒品交给姚某某。邹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2.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姚某某再次向邹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00元购毒款。邹某某收到购毒款后立即转账500元给其上线被告人郭某某,以求购毒品。被告人郭某某接到邹某某500元购毒款后,通过银行提现取出400元。于当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抚河北路附近找到上线李某某(另案处理),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船山路582号附近将购买所得毒品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拿到毒品后在本市西湖区抚河路2001会所附近将毒品交付给姚某某。本次毒品交易,郭某某非法获利100元,邹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3.2020年7月14日18时许,姚某某再次向被告人邹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300元购毒款。邹某某收到购毒款后立即转账1300元给其上线被告人郭某某,以求购毒品。被告人郭某某接到邹某某1300元购毒款后,通过银行提现取出1000元。当日19时许,郭某某在本市抚河北路附近找上线李某某,以1100元价格购买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之后,郭某某在本市船山路582号附近将毒品交付给了邹某某,邹某某拿到毒品后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室的家中将毒品交付给姚某某,姚某某将半粒麻古和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分给邹某某。本次毒品交易,郭某某非法获利200元,邹某某获取少量毒品。

2020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住宅区**区**栋**室内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同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西湖区船山路58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经现场检测,邹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尿样均呈甲基安菲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取款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两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监视居住,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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