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81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萍乡市**区**镇**村**号,住****区**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9年3月3日被**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市**县**镇**村**号,住云南省***市**县**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深圳***有限公司运营主管,户籍地广东省****区**路**号,住****区**街道**栋**。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经**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将两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在逃犯罪嫌疑人袁某甲通过变更转让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某羽挂名为公司法人代表,股东为*******有限公司(占股95%)、温某羽(占股5%),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本市**区**楼**和本市**区**大厦**座**室,犯罪嫌疑人袁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有限公司股东系*****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旗下公司),****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为犯罪嫌疑人袁某甲。**公司以“****控股”、“****旗下企业”作为宣传噱头,通过**公司的平台对外发标吸收投资款。**公司自2017年7月开始发标,2018年7月7日公告停止发标,公司平台(**资本网址:**,也可下载手机APP进行投资,手机APP名称为“**”)的标主要分为优选车贷标、旅游分期标、U财计划标、新手体验标等。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公司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资质及未在国家相关金融机构进行备案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利用网络平台上传投资项目标的供投资人投资,以高额返息,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邹某某从2017年开始作为犯罪嫌疑人袁某甲的合伙人,参与经营**公司P2P业务,其主要负责**公司资金业务推广活动,找渠道、媒体合作推广公司平台,招揽投资人到平台投资,并让被告人钟某某配合渠道商做活动策划。**公司未兑付本金中有人民币260.49万元转入被告人邹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中。
被告人钟某某从2017年7月担任**公司运营主管,主要负责**公司资金业务推广活动,例如在平台发红包、加利息等优惠活动;找渠道、媒体合作推广公司平台,拉人到平台注册会员,增加会员基数;并按照犯罪嫌疑人袁某甲指示将公司需要发的标的上传到平台上。
被告人易某某担任财务工作。投资人通过平台支付投资款,投资款转入在逃犯罪嫌疑人袁某甲控制的田某旭、刘某、朱某乐、张某勇等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易某某按犯罪嫌疑人袁某甲指示转账。**公司未兑付本金中有人民币46203857元转入被告人易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中。
经审计,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吸收投资人26339人,充值金额152006861.62元。未兑付投资人1488人,未兑付金额50808605.05元。截至目前,报案为203人,报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800.979416万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萍乡火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2019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2019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到云南省普洱市**县**门口将被告人易某某押解回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司会计凭证一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材料一套、**公章一枚、**公司财务章一枚、硬盘(**)三个、硬盘(**)十一个、涉案银行卡六张、建行U盾五个、**宣传册一本等;2.书证:被告人邹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金融许可证查证结果的复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资本后台数据材料、****出具的《**公司情况及**资本事件调查情况报告》、投资人报案材料、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报案材料统计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崔某茂、吕某娥等十一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4.投资人陈述:投资人梁某、蔡某龙、王某鼎等六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人陈某、崔某茂、吕某娥等六人的辨认笔录,投资人任某修、甘某红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易某某、钟某某在应当明知**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钟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公司会计凭证一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材料一套、**公章一枚、**公司财务章一枚、硬盘(**)三个、硬盘(**)十一个、涉案银行卡六张、建行U盾五个、**宣传册一本、冻结银行账户二十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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