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户籍地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村**幢**室(户籍地海安市**路**号)。被告人钟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钟某甲,先后至海安市**市场、**广场、东台市**广场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各类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92元。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钟某甲参与作案4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5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于2020年9月的一天,至海安市**市场**服装店,乘隙窃得短袖T恤2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
2.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于2020年11月2日,至海安市**广场一楼临时服装销售区,乘隙窃得女款羊羔绒短款外套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3元。
3.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于2020年12月12日,至海安市**路**专卖店,乘隙窃得男童中长款羽绒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元。
4.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2月初的一天,至东台市**广场东侧某服装店,乘隙窃得短款羽绒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1元。
5.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12月的一天,至海安市**广场一楼**专柜,乘隙窃得女款羽绒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
6.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于2021年1月1日15时许,至海安市**广场**专柜,乘隙窃得女子运动休闲长款防风连帽羽绒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因有重大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71元,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钟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被害人提供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钟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联系电话:1536555****)、钟某甲(联系电话:1358471****)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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