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健身房员工,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城行政领馆**区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健身房员工,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城行政领馆**区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邹某某次日电龙虾后于4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又邀约程某某同去,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邹某某的白色渝A.W****轿车(内装电鱼工具)在南川区水江镇接上程某某(另案处理)后途经该区石墙镇时,被告人陈某某还以15元的价格购买一个水桶用于装鱼。到达南川区楠竹山镇黑溪河干流(小地名:黄沙破)河段后,被告人邹某某穿上胶水裤下到河里,被告人陈某某将电鱼工具递与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背上电鱼工具电龙虾,程某某将水桶放于河浅水处,被告人陈某某和程某某没有下河,被告人邹某某就将电的到的10余只龙虾装到水桶里,至晚上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和程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查获时,被告人邹某某将水桶里电到的小龙虾全部倾倒入河中。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非法捕鱼的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和程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供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中区**城行政领馆**区出租房家中,其联系电话:1778310****;

2.​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中区**城行政领馆**区出租房家中,其联系电话:1573655****;

3.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 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