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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陶某某、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4月29日至5月29日、自2016年7月12日至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3日至1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冒充成武县田集镇供销社烟花经销商,以需要烟花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某“天鹰”及“九龙”牌烟花两车,卖与成武县经营烟花爆竹的侯某某。被告人邹某某收到货款后,借故拒绝向陶某某支付全部货款。经鉴定,陶某某被骗烟花价值人民币227884元。案发前,被告人邹某某已向陶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案发后支付货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货清单、户籍证明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证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陶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6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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