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0********,汉族,不识字,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镇**村**号。2004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6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20年5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镇**村**号**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星光岛东方**区。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20年5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3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3********,汉族,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某甲、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3月10、11月16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邹某甲、陶某某、欧某某等人在青岛市高新区会展中心工地,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纠纷后,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眼部挫伤、腰背部皮肤挫伤,L3左侧横突骨折,眼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乙眼部挫伤、头皮及小腿皮肤裂伤,其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3月8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0日邹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2日,陶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4日,欧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陶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陶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陶某某、李某某、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红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于住处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欧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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