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70********,汉族,文盲,家住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28231962********,汉族,文盲,家住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8111973********,汉族,文盲,家住安庆市迎江区**路**号**小区**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万某某(已处)伙同朱某某(另处)在安庆市宜秀区**路**城**楼经营安庆市**沐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浴中心”),一楼为浴场,二楼有大厅及包厢。**洗浴中心自营业开始,招募了郭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齐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蒲某某、程某某、曹某某等数名卖淫女在洗浴中心二楼包厢内卖淫。**洗浴中心制定卖淫项目和收费价格,卖淫项目种类有“三式”、“四式”、“五式”、“六式”,收费价格分别为三百、四百、五百、六百元人民币。**洗浴中心对卖淫女统一管理,安排吃住,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每日安排好卖淫女“上钟”顺序,卖淫女按照顺序依次接待嫖客,洗浴中心统一收取嫖资,卖淫女与洗浴中心五五分成,卖淫女每五日凭消费单据与万书来结算一次工资。为防止公安机关检查,**洗浴中心安装监控,收银台安装报警器,一、二楼经理负责查看监控,经理、保安、收银台等配带对讲机,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检查,经理、保安、收银台发现后均需通过对讲机呼叫“贵宾到”暗语,二楼经理、服务员听到“贵宾到”暗语后,立即关上大厅到卖淫包厢的门,拉上门帘。在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的紧急情况下收银员按报警器,包厢里报警灯亮,通知卖淫女快速离开洗浴中心。
**洗浴中心经营期间,万某某在**洗浴中心内负责全面管理,雇佣十几名工作人员在洗浴中心工作。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明知万某某组织卖淫仍受聘予以协助,分别在二楼大厅内从事指引、暗示顾客到包厢内嫖娼等工作,在二楼包厢内从事带领嫖客到包厢嫖娼、喊卖淫女上钟、传递卖淫结算票据等工作,每月领取2300元至2500元工资。
2019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对**洗浴中心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女11人、嫖娼人员17人。
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资表、帐本、顾客签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现羁押在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池州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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