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村**。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前系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是负责发动和联系辖区内“十万义警”的协警之一,被告人黎某某系**派出所辖区内“两长两员”的楼栋长。2107年10月份至2019年,邹某某强制要求辖区内的会所出义警巡逻,义警工资由会所支付。**休闲会所、豪**会所、皇**会所、金**会所无法提供义警人员,便同意由邹某某安排人员进行巡逻,会所按月支付巡逻人员工资。自2017年10月份开始,邹某某安排黎某某在上述四家会所登记为义警人员并定期领取工资,但是邹某某并未安排人员实际参与巡逻。至案发,邹某某、黎某某骗取工资共计约62700元人民币,其中黎某某分得工资11800元人民币,邹某某分得50900元人民币。自2018年12月份,邹某某安排许某某到**轩会所登记为义警并领取工资。至案发,许某某领取工资9500元人民币,并将7500元人民币交于邹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黎某某接受被告人邹某某安排在**休闲会所登记为义警,每个月领取该会所工资2500元人民币。至2018年12月份,黎某某共领取九个月工资,共计22500元人民币,其中黎某某本人每个月分得1200元人民币,其余1300元人民币分给邹某某,黎某某共计得到 10800元人民币,邹某某分得11700元人民币。
2、2018年4月份,被告人黎某某接受被告人邹某某安排到豪**休闲会所登记为义警。至2018年12月份,黎某某共领取九个月义警工资,每个月2800元人民币,共计25200元人民币。黎某某将该会所工资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邹某某。
3、2018年9月份,被告人黎某某接受被告人邹某某安排到金**会所登记为义警。至案发,黎某某共领取了五个月义警工资, 每个月2500元人民币,共计12500元人民币。黎某某将该会所工资全部交给邹某某。
4、2019年3月份,被告人黎某某接受被告人邹某某安排到皇**会所领取一个月义警工资2500元人民币,黎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 剩下的1500元人民币通过宋某某转交给邹某某。
5、2018年12月份,许某某接受被告人邹某某安排到**轩会所登记为义警。至2019年4月份,许某某共领取四个月义警工资,共计9500元人民币,后许某某将该会所工资7500元人民币交给邹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72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6270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社区**路**休闲会所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2019年4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银行卡1张;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银行活期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刘某某、温某某、戴某某、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霞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黎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涉案手机3部扣押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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