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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街道**街**路**号**栋**号。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6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2019年7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因驾驶证被注销,为日常驾车,于2018年8月在湖南省新化县城区通过电线杆上的小广告联系并购得证件资料为邹某某本人资料的虚假C1型驾驶证。2019年6月27日,邹某某持该虚假驾驶证驾驶沪******小车行驶至娄怀高速公路涟源服务区(属娄底市**镇)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讯问,邹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虚假驾驶证;2.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回复函书证;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买卖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并用于日常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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