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刑诉〔2018〕37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大众牌捷达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道口处,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车辆左转弯上道时,观察瞭望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与被害人唐某某(男,33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31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唐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无残。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品行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宇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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