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6月1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辽B****5 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上,跨越中心双实线掉头时,与于某某驾驶的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邹某某、牟某某、刁某某、杨某某受伤,刁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刁某某系因交通损伤,车辆撞击、摔跌致颅内出血,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所致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某某、牟某某、杨某某均无责任。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刁某某家属35万元,并获得谅解。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责任认定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大悦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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