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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86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村**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弄**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3日,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景洪市向**镇方向行驶,2时34分许,行驶至**路**建材市场**酒吧前施工路段,碾压到滞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命伤主要在头、胸部,死因应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血胸并窒息。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1.9mg/100ml。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mg/100ml。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景洪市**路改造(**线)市政工程承包人:**公司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核查、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申请书、情况说明、领取车辆通知书及返还物品凭证、景洪市交警大队协查函、景洪市住建局关于事故现场的情况说明、合同书;2.证人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方某某、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6.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耀华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共263页。

3.光盘四张。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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