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磁窑镇老王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老王庄村北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邹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谷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及内脏破裂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欣
高召岭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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