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赣C98****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潮阳区**桥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粤D9**3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林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邹某某与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2月2日,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周某某、林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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