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8********,汉族,文盲,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从溆浦县双井镇洞底湾村方向驶往溆浦县双井镇和平村方向,该车途经溆浦县双井镇和平村路段时,因车辆制动性能不良,车辆出现失控状态,被害人李某某从该车上跳下摔倒在路面上受伤致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经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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