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杨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4时1分,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湘**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华路路口时,遇行人杨某某在该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早上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5.8mg/100mL.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的家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方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车辆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涂某某、毛林浩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艳姣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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