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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闽DU****号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与金榜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其车辆右后侧与行人许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立即停车报警、拨打120将被害人许某甲送医救治,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被害人许某甲经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1月4日死亡。次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系因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因继发肺部感染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共赔偿了被害者家属人民币66万余元,取得被害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警单、被害人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算单、协议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车辆与行人相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095****,保证人覃某某;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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